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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科研人员和高校教师依法依规适度兼职兼薪,充分调动广大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2022年底发布的《德州市“十四五”科技创新规划的通知》中明确提到。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社会对教师校外兼职存在着较大争议,核心原因是担心他们把过多精力和时间投入其中,忽略本职工作。
依据管理制度,适度兼职
我们整理了部分“985”高校教师校外兼职管理办法中提到的相关规定发现,不少学校为避免教师校外兼职影响本职工作,均明确要求其“不得占用工作时间”“每周不得超过1个工作日”。
●北京大学:教师校外兼职时间全年累计不得超过60天(含寒暑假)。占用工作的时间,每周不得超过1个工作日,全年累计不得超过22个工作日。
●上海交通大学:每周原则上不超过1个工作日,全年累计不超过30天。
●复旦大学:教学科研岗位教师校外兼职一般不得占用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每周不得超过1个工作日。教学科研岗位之外的教职工,校外兼职不得占用工作时间。
●南京大学:教学科研人员兼职活动原则上不得占用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每周不得超过8小时(兼课不得超过2小时),从严审批。
●东南大学:校外兼职应当在高质量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科研和管理服务等工作的前提下进行,不得占用工作时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需经所在单位批准,占用工作时间每周不得超过1个工作日。
●大连理工大学:校外兼职活动如需占用工作时间,全年累计一般不超过22个工作日。兼职时间超出本条中规定时间的,应在申报材料中另附情况说明。
●华南理工大学:教师兼职应利用寒暑假或国家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原则上不得占用工作时间。如确需占用工作时间的,需按学校规定办理请假手续。
●中国海洋大学:教职工校外兼职不得影响正常的教学科研工作,原则上不得占用工作时间;学校与兼职单位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浙江大学:在学校规定的工作日内,一个长学期内平均每周用于兼职的时间不超过1个工作日。各学院(系)应明确社会服务与技术推广岗(Ⅱ类) 教师的任务要求,教师在完成任务要求的情况下,兼职时间可适当放宽。具体由教师所在学院(系)研究决定。
为保证教学科研人员主要精力用在教学科研一线,《南京大学教学科研人员校外兼职管理办法》中规定:对“取酬性学术兼职”、取酬的“社会兼职”和“企事业单位兼职”实行限额,此三类兼职均最多兼职1项。
依据《湖南大学教职工校外兼职管理办法(试行)》可了解到,该校对部分教师的校外兼职资格还进行了明确规定:中级及以下专业技术职称的教职工在首聘期内应全职在校工作,除在各类学术组织或其他非营利性机构担任非实质性工作任务的名誉性职位外,不得从事其他校外兼职。
教师兼职,名正言顺
同时需指出的是,如今教师校外兼职对本职工作产生不利影响的观念和相关政策正在逐渐走向放开。
关于高校教师兼职,近些年来国家相关部门多次出台政策:
● 2011年底颁发的《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提出,“不得从事影响教育教学工作的兼职”;
● 2016年印发的《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进一步明确,允许科研人员和教师依法依规适度兼职兼薪,包括“允许高校教师从事多点教学获得合法收入”;
● 2021年初对外发布的《关于加强新时代高校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指导意见》详细要求到,高校教师在履行校内岗位职责、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学校同意,可在校外兼职从事与本人学科密切相关、并能发挥其专业能力的工作。地方和高校应建立健全教师兼职管理制度,规范教师合理兼职,坚决惩治教师兼职乱象。
从以上政策我们可清楚看到,国家相关部门对高校教师兼职的态度是逐渐放开的。政策上的转向,也打开了高校科研人员创业创新及其在事业单位和企业间流动的“旋转门”。
鼓励和允许高校教师兼职,能够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打破科技成果与成果应用之间的壁垒,更有利于高校切实地为企业、技术提供服务,践行大学使命。
“对教师而言,兼职取酬是利好消息,可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知识,激发教师积极性,通过更多的劳动报酬,提升收入水平,实现知识的价值。”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学院副院长李立国接受媒体采访如是认为。
做好兼职教师的考核
对于高校而言,如何应对政策上的转向,如何更好地进行教师团队的管理呢?
全国政协委员、江苏省政协副主席朱晓进曾建议,“在高校人事部门成立专门的教师兼职活动管理机构,负责教师校外兼职活动的信息搜集、整理和统计,并加强对有校外兼职活动的教师本职工作的考核,尽量减少兼职活动对其校内本职工作的不利影响,保证教学和科研质量。”
在“985”高校的教师校外兼职管理办法中,我们可看到不少院校已明确提出,如若教师因校外兼职影响本职工作,或校外兼职时间超过学校规定,或年度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需立即停止校外兼职。
“如出现因校外兼职影响本职工作质量,或者占用大量本职工作时间,或者兼职期间教职工校内年度考核、期中考核、聘期考核的结果出现‘基本合格’‘不合格’的,或者所在单位认为不适合继续兼职的其他情况,所在单位应当撤销已批准的校外兼职申请,并报人事处备案。”《中国海洋大学教职工校外兼职及离岗创业管理办法》中如是规定。
东南大学则是对教师校外兼实行年审制,一年到期后,各单位要结合兼职人员本职工作完成情况及从事兼职活动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其继续兼职,如出现因校外兼职影响本职工作质量,或者占用大量本职工作时间,或者其他相关原因导致兼职期间教职工校内年度考核结果出现“基本合格”“不合格”的,或发现在申请兼职中弄虚作假的,或者从事兼职工作涉嫌违法违纪或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的,所在单位应当撤销或终止已批准的校外兼职申请。
高校教师兼职可增加知识的价值,对社会经济发展也具有重要作用。避免教师因校外兼职影响本职工作的情况出现,高校必须建立合理、完善的管理制度,教师则需依据本职工作情况,遵照所在学校规定,适度兼职。
主要参考文献:
[1] 全国政协委员、江苏省政协副主席朱晓进:实行高校教师兼职分类管理 [EB/OL]. 2018-03-06, 中国教育报.
[2]教育部网站、各大学网站、各大学人事处网站等.
高校教师兼职创业注意事项和政策利好
“科研人员兼职及兼职创办企业是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有效举措,本文通过分析典型案例,以涉及的模糊点、失误点结合政策分析得出注意事项以及同行处理方案,最后再次明确了科研人员兼职政策是一项积极的创新政策,是需要细致入微考虑的”
引子:案例分析
A大学的科研处长给上海科学学研究所(科技政策专家)专家发微信,咨询以下问题:
科研处长:A大学的教授张三以兼职创业的方式开办了B公司,张三完成了一项科技成果C,以A大学和B公司的名义联合申请了专利D。现在B公司实施专利D,是否可由B公司花钱向A大学购买专利D的实施许可?
笔者:主要看双方事先有否约定,如有否约定B公司有没有偿使用权。如果没有约定, B公司使用专利D,需要向A大学支付许可使用费。
科研处长:就是说,从理论上,B公司可以向A大学购买专利D的许可权,对吧?这样不算关联交易吗?(B公司是张三以兼职创业方式开办的)
专家:这相当于合作研发
所涉及关键词或者政策点分析解读:
本案例涉及以下五个关键词或者政策点:
1、科研人员兼职
张三兼职创办B公司应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规定。根据该文件规定,张三在职创办B公司,“应该同时保证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是张三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经A大学同意;
二是A大学应当将张三在职创办企业的情况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创业项目涉及A大学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A大学、张三和B公司三方须订立协议,明确权益分配等内容。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37号)规定,事业单位对科研人员在职创办企业的申请,“在不影响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一般应予同意,且不应随意撤销或变更”;经与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协商一致,科研人员在职创办企业期间,“可以实行相对灵活、弹性的工作时间”。
农业部对此做了更明确的规定。《农业部深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细则》(农科教发﹝2016﹞7号)规定:“兼职人员须与所在单位和兼职单位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服务期限、成果权益分配比例、薪酬标准等,兼职行为不得泄露本单位技术秘密,损害或侵占本单位合法权益。”但从本案例上述情况来看,A大学、张三和B公司没有签订约定权益分配的协议。而且,张三兼职创办B公司,很有可能没有根据人社部规〔2017〕4号文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A大学同意。
2、合作研发
张三以A大学和B公司的名义联合申请了专利D,表明张三完成的科技成果C是由A大学和B公司合作开发完成的。从A大学科研处长介绍的情况看,张三完成科技成果C的行为,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委托开发,可以认为是合作开发。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五条规定,A大学和B公司应当就合作开发事项进行约定,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并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但在本案例中,A大学和B公司并没有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也没有约定如何进行投资。不过,本案例也没有交待A大学投资了什么,B公司投资了什么。实际上,张三既是A大学的教师,也是B公司的创办人,具有双重身份,难以区分是谁投资的,应是双方共同投资了人力。也不排除完全由A大学投资,即以A大学名义承担的研发项目完成了科技成果C,或者完全由B公司投资,以B公司名义承接的研发项目完成了科技成果C。由于张三的双重身份,难以严格区分谁投资多少谁投资了什么,于是变成了双方共同投资。
3、知识产权归属
本案例中,张三、A大学和B公司事先没有约定科技成果C的归属。《民法典》第八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专利D应由A大学和B公司共有,是共同共有,即各自享有50%的专利权。
同时,《民法典》第八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根据这一规定, A大学和B公司可以约定:由A大学申请专利,B公司有免费实施该专利的权利;由双方共同申请专利D,双方都有实施该专利的权利,或B公司有实施该专利的权利;由B公司申请专利,并有实施该专利的权利;等等。张三在申请兼职时,A大学、B公司和张三可以签订三方协议,对知识产权的归属作如下约定:张三履行A大学工作任务完成的科技成果归A大学所有,履行B公司的工作任务完成的科技成果归B公司所有。如果事先没有约定,事后就很难判定成果的归属。在这样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六十条规定,按双方共有处理是合适的。
4、实施许可
从本案例看,专利D是A大学和B公司共有的,B公司要实施专利D,必须得到A大学的许可,根据《民法典》规定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支付许可使用费。《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七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根据这一规定,B公司应当与A大学签订技术许可合同,并按照约定实施专利D;如果许可合同没有约定B公司许可第三人实施专利D,B公司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专利D;B公司应按照技术许可合同向A大学支付专利使用费。
5、关联交易
因张三的双重身份,A大学许可B公司实施专利D是否属于关联交易?是否发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的情形?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解释:
(1)双重因素决定了该交易是关联交易。专利实施许可属于技术交易范畴,从表面上看,A大学与B公司不存在股权关系,应该可以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交易,但张三的双重身份,导致A大学许可B公司实施专利D难以完全做到独立交易,也正是张三的双重身份,导致张三的研发活动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作研发,进而使A大学与B公司共同拥有专利D。既然合作研发行为是关联产生的根本原因,这种关联关系原本可以通过事先约定来明确双方的利益关系,进而解决关联交易可能带来的违规风险。
(2)专利实施许可不属于资产处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根据这一规定,技术转让属于资产处置,专利实施许可不属于资产处置,属于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资产使用,也就不属于该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
(3)专利实施许可要接受监管。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一条规定,A大学许可B公司使用专利D的50%权益,属于国有资产使用,要接受国资监管、财政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如果有违规行为,根据该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根据上述分析,A大学应根据《民法典》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等规定,许可B公司使用专利D。
从上述五个政策点或关键词分析分后得出:本案例的出现是因A大学没有规定或约定张三在职创业期间完成的职务成果的归属。其根本原因又可能是对科研人员兼职存在模糊认识造成的。
如果张三在兼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A大学、B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知识产权归属,并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专利、实施专利,就不会产生上述一系列待定或不确定的问题,三方的关系也会变得很简单明了,对A大学、B公司和张三都是有利的。(总结:也就是说高校教师在兼职创业时,根据人社部规〔2017〕4号文规定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且依照《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五条以合同约定是委托开发或是共同开发,并且约定后续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后续对本人、学校、兼职供职单位或业主都是有利的)
高校教师兼职创业的利好
1、国家对科研人员兼职及兼职创办企业政策是明确的,且不断完善
新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颁布施行以后,《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 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等文件对科研人员兼职政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先后印发了《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和《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37号),对科研人员兼职兼薪及兼职创办企业的条件、程序、可享受的政策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37号)规定,张三在职创办B公司期间,可以享有以下权利:
一是继续享有在A大学“参加职称评审、项目申报、岗位竞聘、培训、考核、奖励等各方面权利”,而且“工资、社会保险等各项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二是经与A大学协商一致,张三“在职创办企业期间,可以实行相对灵活、弹性的工作时间”;
三是张三可以在A大学或者B公司申报职称;四是B公司应当依法为张三等在职创办企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张三在A大学外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B公司或其工作的其他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些政策的有效落实,可明确科研人员工作单位与兼职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充分保障张三的合法权益,消除了其后顾之忧。
2、科研人员兼职及兼职创办企业是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有效举措
科研人员兼职及兼职创办企业是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有效途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指出: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与本人从事专业相关的创业项目在职创办企业,“是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合理利用时间,挖掘创新潜力的重要举措,有助于推动科技成果加快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支持科研人员兼职创办企业,对科研人员个人而言,可合理利用时间,充分发挥自己的创新潜能;对单位而言,可激发创新活力,加快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使教学、科研上水平;对社会而言,可挖掘创新潜力,激发创新创业活力,加强科技与经济对接。
总之,科研人员兼职政策是一项积极的创新政策,也是一项国家长期坚持实施的创新政策。教师科研工作者个人要注意好,主管部门和单位引导好、规范好科研人员兼职行为,引导科研人员正确处理好本职与兼职之间的关系、本单位与兼职单位之间的关系,可增加创新知识及创新产品的供应,对国家有利,对社会有利,对个人有利,对单位也有利。
本文分析整理提炼自刊发在《科技中国》2021年第8期的《高校教师兼职创业期间完成的科技成果归谁?》作者吴寿仁,版权属于原作者,本文仅作整理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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