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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与认定

李青

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深刻变革,劳动关系中的各种矛盾日益凸显使得劳动争议案件已经成为当前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热点和难点。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法规的最基本概念,至今国家对此未有明确的界定。实务中,对劳动关系的理解不一,直接影响着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本文从劳动争议实践角度出发,对劳动争议案件与保险代理关系进行区分,以期抛砖引玉。

劳动关系认定主要是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上把握。可通过双方实际存在的权利义务来判断劳动者与单位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是否实际上被纳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劳动者对自己的工作时间、劳动内容是否不能完全自主支配。只要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控制、支配达到一定程度,即可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了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五类证据,从证据法意义上确定了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对于保险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5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保监厅函(2006)265号)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

具体而言,两者存在以下不同:第一,主体身份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主要是以职工身份从事劳动,除特殊部门和特殊岗位需取得相应资质外,一般不作资质限制。保险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考核和相关部门的批准,方能取得代理资格,其不属于保险公司职工之列。第二,获得报酬的方式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只需要按规定参加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而不论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如何,劳动者都应享受规定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而保险代理人的劳动报酬是按其所收取保费的不同比例提取手续费或佣金,保险代理人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其所完成的保费数额。第三,依附性不同,依附性包括即财产依附性和人身依附性。其中,人身依附性是判断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所谓人身依附性,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利支配劳动力的使用。但在一般情况下,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保险代理人取得从业资格后,依托保险公司的平台,代表具体的保险公司对外签订保险合同,并从保险公司取得佣金,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形式上符合民事代理关系的全部特征。个人保险代理人一般不受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制约,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果个人保险代理人以保险公司对自身培训为由,提出具有人身依附关系,也是不合理的。因为保监厅函(2006)265号第三条规定到“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所以培训不是认定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因素。此外,根据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所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

笔者去年承办了原告仇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过一审、二审,现已生效。基本案情为:2012年5月20日,原告仇某与被告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在原告从事保险营销员期间,被告均是按照原告保险销售代理业绩情况,按约定提成比例发放报酬,原告提交的存折中部分显示该款项名称为“工资”,部分显示为“保费”。在原告从事保险代理工作期间,因保费收入达到了被告规定的标准,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装,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安排原告定期参加被告组织的体检。原告仇某认为与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这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所签订的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及性质并结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

首先,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首部在明显位置以醒目字体注明合同双方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从合同名称及提示内容分析,合同双方均不应存在歧义。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被胁迫或欺诈等迫使原告违背自身意愿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签订的,双方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即是建立彼此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合同也能够证明原告是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开展工作,并按照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领取佣金,该合同也表明双方自始至终就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虽然对原告进行一定的管理和监督,但这种管理和监督主要是基于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和保险代理业务的需要,与劳动关系的管理关系具有本质不同,原告虽然提交了工装、培训照片、企划案、体检通知等证据,但并未提交关于双方意图建立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

其次,从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及报酬支付等事项来看,原告在被告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根据其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保费数额向被告收取代理手续费,因此在工作内容、报酬等方面与劳动合同有较大的区别,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典型特征。

第三,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分析,被告虽对原告实施了一定的管理行为,但主要以定期会议的形式进行的,因保险行业系特殊行业,根据合同约定及《》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国家法律或其规章制度对其业务员进行相应的管理培训。现被告对原告的培训和管理是为了确保保险代理业务健康有序地开展,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依照《》第、《》中“关于佣金和手续费支付”的规定,保险佣金不能向保险公司内的正式员工支付,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报酬数额和支付形式上看,发放数额不等且相差较大的报酬,是与其保险业绩提成计算有关,并通过佣金账户的形式支付,该款项应认定为佣金,庭审中原告也自认收入中包含佣金,这与劳动关系中的工资有本质区别。故从管理方式和报酬的核算方法及支付形式等方面比较,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也与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不相吻合。

第四,原告主张自己曾在被告处担任内勤,并没有被告出具的任职证明,因该项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以接受被告的管理等为由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从现有证据看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仇某的诉讼请求。仇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的裁判要点为如何准确界定劳动关系与保险代理关系。本案中,仇某虽然参加了公司的岗位培训,也领取了公司发放的工装,但保险公司只是向仇某转账支付办理保险的业务提成,其报酬是按合同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其工作时间、工作量多少完全由自己掌握,没有须遵守保险公司的工作时间及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对于电信、邮政、保险等单位与委托代办员之间的关系认定,依据保险法、邮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确认邮政、电信、保险等单位与其签订委托代办合同的代办员之间构成委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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