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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宁陕宏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王军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因陕西路桥公司有维修西洋高速公路的计划,王军便出面在西乡县桑园镇火地沟修建搅拌站,准备待该工程项目招标后,承包部分工程。唐吉于2022年7月10日到该搅拌站上班。2022年7月16日下午唐吉在工作时头部受伤,分别在西乡县人民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王军向唐吉支付了部分住院费用及7月10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就事故伤害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唐吉2023年2月28日向西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认定其与宁陕宏伟公司构成工伤关系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双方劳动关系没有法确认进行了回复。唐吉2023年4月12日向西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该委员会2023年5月22日作出唐吉与宁陕宏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宁陕宏伟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1、王军设立搅拌站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宁陕宏伟公司行为?宁陕宏伟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开标,宁陕宏伟公司没有与陕西路桥公司签订任何承包合同,王军想提前占领市场修建搅拌站,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2、唐吉与宁陕宏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宁陕宏伟公司认为,公司与唐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唐吉不受公司管理和制度约束,公司也未向唐吉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唐吉与王军之间产生雇佣关系。
【裁判要旨】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认为:一、王军在西乡县桑园镇火地沟设立搅拌站,是为下一步承揽西洋高速项目工程做准备。宁陕宏伟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含了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等,按照现行承揽工程项目的有关法律法规,西洋高速项目工程如对外招投标,选择公民个人进行招标有可能涉嫌违法。而王军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不足以排除其个人行为实际是为公司承揽工程进行前期准备工作的可能性,宁陕宏伟公司关于案涉搅拌站系王军个人设立、与公司没有关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宁陕宏伟公司、唐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唐吉2022年7月10日至16日在宁陕宏伟公司设立的搅拌站是从事该公司指定的工作,宁陕宏伟公司未与唐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唐吉就双方是劳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宁陕县宏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吉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聘用人员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工作,该人员是与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还是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构成雇佣关系?我们要搞清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强调意思自治,受雇人只需要按照雇佣约定完成某项工作任务即可,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第一,主体的范围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而雇佣关系的主体更为广泛,凡平等主体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第二,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雇佣关系中主体双方则不存在这种隶属关系。第三,受国家公权力的干预程度不同。劳动关系中须以国家规定的工资、劳动时间、劳动保护等条款为内容,而雇佣关系中双方可以就劳动报酬、劳动时间、劳动内容等通过自由协商来约定。第四,关系的稳定性不同。劳动关系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而雇佣关系具有临时、不稳定性。第五,适用的法律性质不同。雇佣关系产生纠纷后按照一般的民事争议处理,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的则应当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可见,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
那么,到底如何来界定劳动关系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可以看出,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则双方是劳动关系。但是,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则一定就不是劳动关系吗?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即使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只要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双方之间仍然形成劳动关系。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唐吉是宁陕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聘用的,并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综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王军设立搅拌站的行为即是代表公司行为,同时公司与唐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而且唐吉到搅拌站从事的是与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工作并接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直接管理,唐吉与宁陕宏伟公司之间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文件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要素,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因此,要看公司法定代表人聘用的人员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们要具体来分析,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则必然是劳动关系。如果未签订劳动合同,则需要从劳动关系构成的三个要素来分析判断,即双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该人员是否适用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人员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如果同时满足三个要素的,则构成劳动关系,否则,则不构成劳动关系。然而,在确认劳动关系审判或仲裁工作中,一般要求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受聘人就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是由于劳动者处于弱势方,其与公司掌握的信息不对等,受聘人员并不清楚法定代表人是否是在以公司的名义招工,也没有法判断其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公司业务范围。因此,在实践中,如果受聘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存在用工的基本事实,则应当认定其已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此时应由否定劳动关系的公司对反驳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法定代表人聘用的人员只有同时满足劳动关系构成三要素的才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
供稿:西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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